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id: A00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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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K 識別碼:ark:/55753/tw.gov.moj~ref~law/A0000005
欄位資料
| 欄位 | 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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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ID 法規代碼 |
A0000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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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Level 法規位階 |
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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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Name 法規名稱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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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URL 法規網址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00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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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Category 法規類別 |
廢止法規>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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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ModifiedDate 法規異動日期 |
19910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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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EffectiveDate 法規生效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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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EffectiveNote 法規生效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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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AbandonNote 廢止註記 |
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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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HasEngVersion 是否英譯註記 |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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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gLawName 英文法規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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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Attachements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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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Histories 沿革內容 |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七次大會決 議繼續有效 2.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5.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6.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令公布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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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Foreword 前言 |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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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Articles 法規條文 |
1 一、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 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 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2 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 廢止之。 3 三、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 次之限制。 4 四、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 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5 五、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 其組織。 6 六、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 ,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 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 訂定辦法遴選之。 (二)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 其增選、補選者亦同。 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 職權。 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 ,監察委員每六年改選。 7 七、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 法律,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8 八、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討論之。 9 九、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10 十、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11 十一、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