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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00001 |
憲法 |
中華民國憲法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00001 |
憲法 |
1947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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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 |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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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大會通過 |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
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
,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
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3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4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5 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20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第 25 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26 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28 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29 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30 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31 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34 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7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39 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 4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52 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 55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56 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58 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59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60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65 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 66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67 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68 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9 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70 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71 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2 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73 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74 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5 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 86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87 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章 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92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0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 101 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 106 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十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 107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 108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109 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 110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 111 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 十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 112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113 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 114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 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116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17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 121 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 122 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 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 124 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 125 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126 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 127 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 128 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 十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 129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131 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132 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 133 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134 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5 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6 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十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 137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38 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 139 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140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二 節 外交
第 141 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 144 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 145 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 146 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 147 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 148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 149 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150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51 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第 152 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 153 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 154 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 155 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56 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 157 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第 158 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160 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 161 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 162 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63 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64 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 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 166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 167 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 六 節 邊疆地區
第 168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 169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 十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17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 174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 175 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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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00002 |
憲法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00002 |
憲法 |
20050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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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 |
Additional Articles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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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2124 號令制定
公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656 號
令增訂公布第 11~1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4488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10 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67
0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1339
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大法官解釋字第 499 號解釋該次修
正條文因違背修憲正當程序,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83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8755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1、2、4、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 條條文 |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
第 1 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 3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 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5 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6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7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8 條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 9 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 10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 11 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 12 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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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00003 |
憲法 |
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00003 |
憲法 |
1947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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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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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國民大會制定 |
本大會此次通過之憲法,應由國民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
;其準備實施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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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自憲法公布之日起現行法令之與憲法相牴觸者,國民政府應迅速分別予以修改或廢止,並應於依照本憲法所產生之國民大會集會以前,完成此項工作。
2 二、憲法公布後,國民政府應依照憲法之規定,於三個月內制定並公布左列法律:
(一)關於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
(二)關於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
(三)關於立法委員之選舉、罷免。
(四)關於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
(五)關於五院之組織。
3 三、依照憲法應由各省市議會選出之首屆監察委員,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得由各省市現有之參議會選舉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議會選出監察委員之日為止。
4 四、依照本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首屆立法委員,與監察委員之選舉,應於各有關選舉法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之。
5 五、依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由國民政府主席召集之。
6 六、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立法院,於國民大會閉幕後之第七日自行集會。
7 七、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監察院,於國民大會閉幕後由總統召集之。
8 八、依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在第四條規定期限屆滿,已選出各達總額三分之二時,得為合法之集會及召集。
9 九、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有促成憲法施行之責,其任期至依照憲法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集會之日為止。
10 十、憲法通過後,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組織憲政實施促進委員會,其辦法由國民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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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00004 |
憲法 |
訓政結束程序法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00004 |
憲法 |
1947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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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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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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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國民政府主席、國民政府委員會及其五院外之直轄機關行使原有之法定職權,應於依憲法產生之總統就職之日,即行停止。
第 2 條 立法院行使原有之法定職權,應於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立法院集會之日,即行停止。
第 3 條 監察院行使原有之法定職權,應於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監察院集會之日,即行停止。
第 4 條 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行使原有之法定職權,應於依憲法產生之各該院改組完成之日,即行停止。
第 5 條 省市縣現有民意機構及行政機構行使原有之法定職權,應於依憲法選舉或改組完成之日,即行停止。
第 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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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00005 |
憲法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00005 |
廢止法規>憲法 |
19910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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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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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七次大會決
議繼續有效
2.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5.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6.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令公布廢止 |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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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
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
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2 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
廢止之。
3 三、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
次之限制。
4 四、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
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5 五、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
其組織。
6 六、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
,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
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
訂定辦法遴選之。
(二)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
其增選、補選者亦同。
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
職權。
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
,監察委員每六年改選。
7 七、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
法律,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8 八、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討論之。
9 九、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10 十、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11 十一、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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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00007 |
法律 |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00007 |
行政>法務部>法制目 |
20000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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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 Governing the Recovery of Damage of Individual Rights during the Period of Martial La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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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637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4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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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第 3 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4 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第 5 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第 6 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1 條 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第 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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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00009 |
法律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00009 |
行政>內政部>地政目 |
1998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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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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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10
34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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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維護中華民國領海之主權及鄰接區權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
第 3 條 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
第 4 條 中華民國領海基線之劃定,採用以直線基線為原則,正常基線為例外之混合基線法。
第 5 條 中華民國領海之基線及領海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
第 6 條 中華民國領海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間之領海重疊時,以等距中線為其分界線。但有協議者,從其協議。
前項等距中線,係指該線上各點至中華民國基線上最近點與相鄰或相向國家基線上最近點距離相等之線。
第 7 條 外國民用船舶在不損害中華民國之和平、良好秩序與安全,並基於互惠原則下,得以連續不停迅速進行且符合本法及其他國際法規則之方式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
前項連續不停迅速進行且符合本法及其他國際法規則之無害通過,必要時得包括停船和下錨在內。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者、因不可抗力或遇難必要者、或以救助遇險或遭難人員、船舶或航空器為目的者為限。
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應先行告知。
外國潛水艇或其他潛水器,於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須在海面上航行,並展示其船籍旗幟。
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大陸船舶通行中華民國領海,除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辦理外,並應遵守本法之規定。
第 8 條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無害通過︰
一、對中華民國主權或領土完整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二、以武器進行操練或演習。
三、蒐集情報,使中華民國防務或安全有受損害之虞者。
四、影響中華民國防務或安全之宣傳行為。
五、起落各種飛行器或接載航行裝備。
六、發射、降落或接載軍事裝置。
七、裝卸或上下違反中華民國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之商品、貨幣或人員。
八、嚴重之污染行為。
九、捕撈生物之活動。
十 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
十一、干擾中華民國通訊系統或其他設施或設備之行為。
十二、與無害通過無直接關係之其他活動。
第 9 條 外國核動力船舶、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之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須持有依國際協定認可之證書,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與監管;其許可與監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 中華民國政府基於國家利益或安全,得暫停外國船舶在領海特定海域內無害通過。
前項特定海域之範圍及暫停無害通過之期間,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11 條 中華民國政府得對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於領海無害通過的法令︰
一、維護航行安全及管理海上交通。
二、保護助航設備和設施,以及其他設備或設施。
三、保護電纜和管道。
四、養護海洋生物資源。
五、防止及處罰違犯我國漁業法令之行為。
六、保全我國環境,並防止、減少和控制環境可能受到的污染。
七、防止及處罰未經許可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和水文測量。
八、防止及處罰違犯中華民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令之行為。
九、防止及處罰與無害通過無直接關係之其他行為。
前項關於領海無害通過的法令,應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12 條 中華民國政府基於航行安全、預防海上與海底設施或海洋資源受到破壞或預防海洋環境受到污染,得要求無害通過之外國船舶遵守一定之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前項一定之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內容,由行政院訂定公告之。
第 13 條 在用於國際航行的臺灣海峽非領海海域部份,中華民國政府可就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於管理外國船舶和航空器過境通行之法令︰
一、維護航行安全及管理海上交通。
二、防止、減少和控制環境可能受到之污染。
三、禁止捕魚。
四、防止及處罰違犯中華民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令,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之行為。
前項關於海峽過境通行之法令,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14 條 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二十四浬間之海域;其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
第 15 條 中華民國政府得在鄰接區內為下列目的制定法令︰
一、防止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非法廣播之情事發生。
二、處罰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非法廣播之行為。
對於在公海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其他海域之任何未經許可之廣播,中華民國政府得制定法令,防止及處罰之。
前二項之法令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16 條 於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中進行考古、科學研究、或其他任何活動所發現之歷史文物或遺跡等,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並得由中華民國政府依相關法令加以處置。
第 17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予扣留、逮捕或留置。
前項各有關機關人員在進行緊追、登臨、檢查時,得相互替補,接續為之。
第 1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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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00010 |
法律 |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00010 |
行政>內政部>地政目 |
2023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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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o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f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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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10
35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69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130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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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維護與行使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前項專屬經濟海域包括水體、海床及底土。
中華民國之大陸礁層為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自然延伸至大陸邊外緣之海底區域。
前項海底區域包括海床及底土。
第 3 條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外界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
第 4 條 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間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重疊時,其分界線依衡平原則,以協議方式劃定之。
前項協議未能達成前,得與相鄰或相向國家基於諒解及合作之精神,作成過渡時期之臨時安排。
前項臨時安排不妨礙最後分界線之劃定。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享有並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探勘、開發、養護、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之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主權權利。
二、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之管轄權。
三、海洋科學研究之管轄權。
四、海洋環境保護之管轄權。
五、其他依國際法得合理行使之權利。
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享有並得行使利用海水、海流、風力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活動之主權權利。
中華民國在其大陸礁層享有並得行使舖設、維護或變更海底電纜或管線之管轄權。
第 6 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養護、管理,應依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 7 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利用海水、海流、風力生產能源或其他相關活動,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其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8 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其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法令適用於前項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
第一項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四周,應劃定安全區,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安全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安全。
前項安全區之寬度,應符合一般國際標準或相關國際組織所建議之標準。
第 9 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並應接受其管制。中華民國政府於必要時得撤銷許可或暫停或停止其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妨礙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行使各項權利。
二、確保中華民國政府指派代表參與之權利。
三、隨時提供進度報告,並提出初步結論與最後結論。
四、隨時提供完整且不損其科學價值之資料複本、數據或樣本及各項評估報告。
五、確保研究資料利用過程中不得損害中華民國安全及利益。
六、在計畫有重大改變時,立即通知中華民國政府。
七、除另有協議外,不得調查海洋資源。
八、不得破壞海洋環境。
九、除另有協議外,在結束後立即拆遷各項研究設施或裝備。
十、其他相關法律及國際協定之規定。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傾倒、排洩或處置廢棄物或其他物質,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
第 11 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航行之船舶,有任何違法污染海洋環境之排放行為時,中華民國得要求該船提供其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及下次停泊之港口,以及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以確定是否有違法行為發生。
前項有違法排放嫌疑之船舶,若拒絕提供相關規定之資料,或所提供之資料與實際情況顯然不符,或未持有效證件與紀錄,或依實際情況確有進行檢查之必要時,中華民國得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並在有充分證據時,提起司法程序。
前項被檢查或起訴之船舶,依國際協約規定之程序提供保證書或適當之財物擔保者,應准其繼續航行。
第 12 條 為因應特殊狀況,中華民國得在其專屬經濟海域劃定特定區域,採取為防止來自船舶之排放、航行及其他行為所生污染之強制性措施。
第 13 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或破壞時,該行為人與其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14 條 對洄游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外之魚種,中華民國政府具有養護及管理之權利。外國漁船在捕撈此類魚種時,應適當顧及中華民國對此類魚種之養護及管理措施。
前項洄游魚種種類及養護管理措施,由行政院訂定公告之。
第 15 條 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舖設、維護或變更,其路線之劃定,應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其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政府為探勘、開發、管理、養護大陸礁層之非生物資源或定居種生物資源,或為防止、減少、管制管道造成之污染,得不為前項之許可。
第 16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對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人或物,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或逮捕其人員,或扣留其船舶、航空器、設備、物品等,並提起司法程序。
第 17 條 不遵守法令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傾倒、排洩或處置廢棄物或其他物質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 18 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19 條 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建造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或令其回復原狀。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撤銷許可並得強制拆除。
第 20 條 未經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設備及採(捕、撈)獲物︰
一、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二、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非生物資源或定居種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採(捕、撈)獲物。
第 21 條 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利用海水、海流、風力生產能源或其他相關活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相關設備。
第 22 條 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相關探測儀器及資料。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之內容、目的或第九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 23 條 未經路線劃定許可,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舖設、維護或變更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使用或令其拆除。
第 24 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中華民國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之︰
一、對於中華民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二、公然聚眾而有前款行為。
三、毀棄、損壞或隱匿中華民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
四、損壞、除去或污穢中華民國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五、於中華民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六、意圖使中華民國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
第 25 條 本法所定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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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0120018 |
法律 |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F0120018 |
行政>國防部>軍法目 |
2006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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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 |
Compensation Act for Wrongful Trials on Charges of Sedition and Espionage during the Martial Law Perio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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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870
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41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8、14、16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並
自公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4387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9、11 條條文;增訂第 15-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1800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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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
第 3 條 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4 條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
第 5 條 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
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補償範圍如下︰
一、執行死刑者。
二、執行徒刑者。
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
四、財產被沒收者。
第 7 條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
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第一項情形,基金會應於收受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
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
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
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
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人民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審判相關資料。
基金會依第一項規定調閱取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作調查以外之用途。
第 10 條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基金會應將前項決定送達申請人及該管政府機關。
第 11 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補償金。
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四、舉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紀念及學術等活動。
五、其他有助平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之受裁判者名譽,促進臺灣社會民主發展之用途。
第 12 條 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 13 條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 14 條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符合補償要件者,應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受領取之通知而未於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事由者外,其補償金歸屬國庫。
大陸地區之受領權人得自行或委託臺灣地區人民領取。其欲自行領取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同一補償事件有二受領權人以上者,應委託其中一人代表領取。
第 15 條 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第 15-2 條 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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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00012 |
憲法 |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命令(九二一震災)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00012 |
憲法 |
19990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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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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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28440
號令發布;本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本
緊急命令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立法院院會投票表決通過
,予以追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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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臺灣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前所未有強烈地震,其中臺中縣、南投縣全縣受創甚深,臺北市、臺北縣、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及其他縣市亦有重大之災區及災戶,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刻不容緩。爰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發布緊急命令如下:
一、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府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並在新臺幣八百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
前項措施不受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限制,但仍應於事後補辦預算。
二、中央銀行得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災民重建家園所需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其融資作業由中央銀行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三、各級政府機關為災後安置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財產管理規則關於借用期間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災後安置需要者,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五、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六、災民因本次災害申請補發證照書件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免繳納各項規費,並由主管機關簡化作業規定。
七、中央政府為迅速執行救災、安置及重建工作,得徵用水權,並得向民間徵用空地、空屋、救災器具及車、船、航空器,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衛生醫療體系人員為救災所需而進用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
八、中央政府為維護災區秩序及迅速辦理救災、安置、重建工作,得調派國軍執行。
九、政府為救災、防疫、安置及重建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災區之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撤離居民。
十、受災戶之役男,得依規定徵服國民兵役。
十一、因本次災害而有妨害救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十二、本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此令。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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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10001 |
法律 |
國民大會組織法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01 |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
2005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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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總統(86)總統(一)義字第 86001066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091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797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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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項及第八條制定之。
第 2 條 國民大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國民大會以依法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組織之。
第 4 條 國民大會代表應於集會首日宣誓,其因故未宣誓者,得另定日期補行宣誓。其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
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
國民大會代表不依規定宣誓者,不得出席集會及行使職權。
第 5 條 國民大會集會期間設主席團,主席團主席十一人,依各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當選席次比例推舉之;其任期與國民大會代表同。
第 6 條 國民大會主席團主席依協商主持國民大會集會,並綜理集會期間事務。
第 7 條 國民大會集會相關規則或辦法,由秘書長擬訂,提報主席團核定後施行。
第 8 條 國民大會集會非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會,其表決除憲法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 9 條 國民大會置秘書長一人,由主席團遴選國民大會代表兼任之,承主席團之命處理會務;其任期與國民大會代表同。秘書長未經主席團遴選產生前,得經政黨協商,由國民大會代表當選人代理之。
第 10 條 國民大會未集會期間之業務,由立法院派員辦理之。
第 11 條 國民大會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下:
一、議事組:掌理議程編擬、議案整理、會議紀錄、速記、選舉審查事務、會場事務及關係文書編印等議事程序事項。
二、資料組:掌理圖書資料蒐集管理、編纂、印行、出版、資訊管理與應用等事項。
三、文書組:掌理文書撰擬、收發、分配、繕印、檔案管理、印信典守、研考等事項。
四、總務組:掌理出納、庶務、保管、警衛、醫療等事項。
五、公共關係室:掌理新聞發布、聯絡、接待、服務及參觀訪問等事項。
前項所需人員,得調用相關機關人員支援。
第 12 條 國民大會集會時,除設前條組、室外,得視實際需要,以臨時編組處理有關事務。
前項所需人員,得僱用臨時人員或向其他機關借調。
第 13 條 國民大會集會期間所需費用,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支應。
國民大會代表集會期間之費用,比照立法委員支給之歲公費、交通費及住宿費,按實際集會日數,核實支給。
前項之歲公費,兼具公職之代表,應擇一支給之。
第 13-1 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任期中,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其保險俸給比照立法委員之標準。
第 14 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原國民大會秘書處業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由立法院承受之。其人員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由行政院會同立法院安置之。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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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10012 |
法律 |
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12 |
總統>總統府>組織目 |
2010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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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 |
The ROC Office of the President Organization Ac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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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9 條並自中華民國
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20890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345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22441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15 條條文;增訂第 14-1 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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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設總統府。
第 2 條 總統府設下列各局、室:
一、第一局。
二、第二局。
三、第三局。
四、機要室。
五、侍衛室。
六、公共事務室。
第 3 條 第一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之擬議事項。
二、關於文武官員之任免事項。
三、關於立法院行使任命同意權之提名作業事項。
四、關於五院及省、市政府之公文簽辦事項。
五、關於外交函電之翻譯、簽辦事項。
六、關於政情之摘報事項。
七、其他交辦事項。
第 4 條 第二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授予榮典事項。
二、關於璽、印典守事項。
三、關於印信、勳章製發事項。
四、關於公文收發、分配、繕校及會議紀錄、檔案管理事項。
五、關於機要電訊之規劃、管理事項。
六、關於資訊業務之規劃、推動、管理、維護事項。
七、關於公報之編印、發行事項。
八、其他交辦事項。
第 5 條 第三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典禮事項。
二、關於交際事項。
三、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四、關於交通管理事項。
五、關於出納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第 6 條 機要室掌理總統、副總統機要事項。
第 7 條 侍衛室掌理有關侍衛、警衛事項。
第 8 條 公共事務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政策宣導及闡釋事項。
二、關於新聞聯繫及發布事項。
三、關於輿情蒐集及反映事項。
四、關於民眾陳情之處理事項。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9 條 總統府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總統府置副秘書長二人,其中一人特任,另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
第 10 條 總統府文職人員置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三人,副主任二人,參事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參議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四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七十九人至八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五十一人至五十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三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六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總統府軍職人員置侍衛長一人,中將;副侍衛長一人,警衛主任三人,少將;組長四人,主任醫官一人,副組長四人,侍從武官四人,參謀官七人至十人,均上校;侍衛官三十四人,其中上校十六人,中校十八人;參謀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中校十五人,少校十人;侍衛二十二人至二十七人,其中少校十人至十五人,上尉十二人;醫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藥劑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護理參謀官一人,少校;護理官二人,上尉。
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一項職務由現職軍職人員擔任者,得留任至離職時為止。
第 11 條 總統府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總統府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總統府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4 條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4-1 條 總統府設法規委員會,辦理法制業務,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 條 總統府置資政、國策顧問,由總統遴聘之,均為無給職,聘期不得逾越總統任期,對於國家大計,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前項資政不得逾三十人,國策顧問不得逾九十人。
資政、國策顧問之遴聘辦法,由總統府定之。
第 16 條 總統府置戰略顧問十五人,上將,由總統任命之,對於戰略及有關國防事項,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第 17 條 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隸屬於總統府,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18 條 總統府處務規程,由總統府定之。
第 19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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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10013 |
法律 |
國策顧問委員會組織條例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13 |
廢止法規>總統府 |
1997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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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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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86)華統(一)義字第 8600104770
號令公布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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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總統府組織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國策顧問委員會由總統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特聘國策顧問三十一人至四
十七人組織之,並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 翊贊中樞,有勳勞於國家者。
二 信望素孚,富有政治經驗或學術研究者。
三 對於建國事業,有偉大貢獻者。
第 3 條 國策顧問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時之主席。
總統府資政得出席於本會議。
第 4 條 國策顧問委員會除總統交議者外,對於建國有關事項,得隨時向總統提供
意見。
第 5 條 國策顧問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提供參考資料或於會議時派員列
席。
第 6 條 國策顧問委員會置主任秘書、秘書各一人,均簡任或簡派;助理秘書四人
至六人,薦任;書記官六人至十人,委任,分別掌理文書、庶務等事項。
前項人員得由總統府人員兼充之。
第 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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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10014 |
法律 |
戰略顧問委員會組織條例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14 |
廢止法規>總統府 |
1997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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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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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九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770
號令公布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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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總統府組織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戰略顧問委員會由總統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特任上將或任命中將戰略顧
問十九人至二十九人組織之,並特任一人為主任、一人為副主任。
一 抵禦外侮或敉平禍亂,有勳勞於國家者。
二 曾任重要軍職,富有軍事經驗者。
三 富有軍事學術研究,聲譽卓著者。
第 3 條 戰略顧問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召集之,並為會議時之主席;主席因事不
能出席時,由副主任代理。
第 4 條 戰略顧問委員會除總統交議者外,對於戰略及有關國防事項,得隨時向總
統提供意見。
第 5 條 戰略顧問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提供參考資料或於會議時派員列
席。
第 6 條 戰略顧問委員會設辦公室,其編制如附表。
(備 註: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一) (83年5月版) 第 119
~120 頁)
第 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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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10015 |
法律 |
稽勳委員會組織條例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15 |
廢止法規>總統府 |
1997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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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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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770
號令公布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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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稽勳委員會隸屬於國民政府,掌理勳績之審核事項。
第 2 條 稽勳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國民政府遴聘之,以內政部部長
外交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
第 3 條 稽勳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五人,處理會務,由國民政府於委員中指定之。
第 4 條 稽勳委員會設秘書處,置左列各科,分掌事務:
審核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勳績之調查事項。
二、關於勳績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勳績之審擬事項。
登記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受勳人員之登記事項。
二、關於勳章之法規、圖說編纂事項。
總務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分配、撰擬、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四、關於會議事項。
五、不屬於其他各科事項。
第 5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處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承常務委員之命,處理處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秘書五人,簡任,輔助主任秘書分辦處務。
第 6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處置科長三人,薦任;科員九人,其中三人薦任,餘委任
;書記官三人至六人,委任。
第 7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以下人員,得向有關機關商調相當人員兼任。但其中專任
人員不得超過各該官等員額二分之一。
第 8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處置會計員一人,委任,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
及統計事務。
第 9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
理人事事務。
第 10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處得用雇員五人至七人。
第 11 條 稽勳委員會處務規程,由會擬訂,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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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10016 |
法律 |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16 |
總統>總統府>組織目 |
2014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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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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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2.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5.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及名稱
(原名稱: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新名稱: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7.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3910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058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10、12、14、16、17、2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48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7、19~21、23、29 條條文;增訂第 23-1 條條文
;並刪除第 22、24~27 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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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任務如下:
一、人文及科學研究。
二、指導、聯絡及獎勵學術研究。
三、培養高級學術研究人才。
第 3 條 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副院長二人或三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院長,由本院評議會就院士中選舉候選人三人,呈請總統遴選並任命之。副院長,由院長就院士中遴選,併同其任期報請總統任命之。
院長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 條 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依下列資格之一,就全國學術界成績卓著人士選舉之:
一、對於專習之學術,有特殊著作、發明或貢獻者。
二、對於專習學術之機關領導或主持五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中央研究院院士為終身名譽職。
第 5 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每二年選舉一次,由院士會議選舉之,每次名額至多四十人。
院士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
第 6 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之選舉,應先經各大學、各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研究機關或院士、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審定為候選人。
院士選舉辦法,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第 7 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分下列四組,每組名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一、數理科學組
二、工程科學組。
三、生命科學組。
四、人文及社會科學組。
第 8 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職權如下:
一、選舉院士及名譽院士。
二、選舉評議員。
三、籌議國家學術研究方針。
四、受政府及有關單位之委託,辦理學術設計、調查、審查及研究事項。
院士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 9 條 中央研究院置名譽院士。
外國學者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經院士十人以上提議,全體院士過半數通過,得被選為名譽院士。
每一名譽院士之當選理由,應公告之。
第 10 條 中央研究院設評議會,由當然評議員及聘任評議員組織之。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及各研究中心主任為當然評議員,並以院長為評議會議長。
聘任評議員三十人至五十人,依第七條所列各組分配名額,由院士選舉,經中央研究院呈請總統聘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聘任評議員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由評議會補選,呈請總統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聘任評議員選舉辦法及評議會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 11 條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每屆評議員互選產生,報請院長聘任之。
聘任評議員及評議會執行長,均為名譽職。
第 12 條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議定本院研究學術計畫。
二、評議關於研究組織及工作興革事宜。
三、促進國內外學術合作及聯繫。
四、受中央政府委託,規劃學術發展方案。
五、中央研究院院長任期屆滿、辭職或出缺時,選舉院長候選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掌理之事項。
第 13 條 中央研究院依國家與學術發展需要,並本於自然科學及人文與社會科學均衡發展,設立各種研究所;其組織規程,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新設研究所或裁併現有研究所,應經中央研究院評議會之評估及通過,並報院長核定之。
第 14 條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置所長一人,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至二人,在籌備設所期間,置籌備處主任一人,並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均由院長聘任。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由研究所所務會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請院長聘任之。但各研究所提聘研究助理及助理,得委由本院人事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聘任。
各研究所於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聘請通信研究員、兼任研究員或兼任副研究員。
第 15 條 中央研究院因各研究所學術發展需要,得在前條研究人員以外,置特聘研究員,其資格由本院定之。
前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研究所籌備處亦適用之。
第 16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於研究所組織規程定之:
一、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設立程序。
二、研究所所長、副所長及研究所籌備處主任、副主任資格。
三、各種研究人員資格。
四、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人員編制。
第 17 條 中央研究院依學術發展需要,得設立各種研究中心。中心置主任一人,並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研究中心研究人員之職級分等及審聘程序,與本院各研究所同。
研究中心之籌備、設置、裁併程序及中心組織規程,經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由院長核定之。
第 18 條 中央研究院得置研究技術人員。
研究技術人員分為研究技師、研究副技師、研究助技師及技術助理四級。
前項各級人員之新聘、續聘及升等規則,由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 19 條 中央研究院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設學術諮詢委員會;院設學術諮詢總會,直屬於院長,由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學術諮詢委員會推薦委員若干人為總會委員,並得延聘院內外學者專家若干人為委員,共同組織之,均為名譽職。
前項學術諮詢委員會及學術諮詢總會之組織規程,由院定之。
第 20 條 學術諮詢總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均由院長就總會委員中聘任,協助院長辦理本院學術發展及審議相關事項。
第 21 條 學術諮詢總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執行秘書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院員額內派充之。
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均得由研究員兼任,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中央研究院置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綜合處理本院行政工作;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行政工作。
秘書長、副秘書長及處理行政工作之一級單位主管,除人事、政風及主計單位主管外,均得由研究員或研究技師兼任。
第 23-1 條 中央研究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中央研究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已遴用之現任行政、技術人員,除已取得任用資格者外,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
第 29 條 中央研究院設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人事委員會,並得因業務需要,設其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均就本院員額內調充之。
第 30 條 中央研究院為處理院務,舉行院務會議,其議事程序及院內辦事規則,另以處務規程定之。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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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10017 |
法律 |
國史館組織條例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17 |
總統>總統府>組織目 |
20011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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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1、8、1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5240 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總統府(90)華總人一字第 9000250950
號令、行政院(90)台文字第 070564 號令會銜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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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國史館隸屬於總統府,掌理纂修國史事宜。
第 2 條 國史館(以下簡稱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紀、志書、傳記、專題之研究、撰述、彙編事項。
二、歷史圖表之製作、彙整事項。
三、史學集刊、專刊之編印、工具書之編製、資料庫之建立事項。
四、史料、史實之研究、考訂、史著之介述事項。
五、史料之蒐集、整理、複製事項。
六、史料之典藏、應用、展覽、管理、參考諮詢事項。
七、國史、地方史之研究、修纂及重要史料之審訂、彙編事宜。
八、其他有關纂修國史事項。
第 3 條 本館設修纂處、審編處、采集處,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館設秘書處,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資訊及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5 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特任,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第 6 條 本館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纂修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協修十八人,秘書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協修九人,秘書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三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修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館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7 條 本館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館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館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館為加強臺灣史之研究、修纂及重要史料之審訂、彙編,設臺灣文獻館,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12 條 本館得設各種委員會,由館長聘請專家學者或指定纂修、協修為委員,辦理有關業務之審議事項。
第 13 條 本館為辦理國史、地方史之研究、修纂,得向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調閱相關檔案文件;其調閱規定,由本館與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定之。
第 14 條 本館辦事細則,由本館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總統府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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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10018 |
法律 |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18 |
總統>總統府>組織目 |
19460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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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二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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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隸屬於國民政府,其職掌如左:
一、護衛陵墓。
二、管理陵園。
三、辦理陵園建設。
四、辦理陵園農林事業。
五、指導陵園內新村建設。
第 2 條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由國民政府特派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組織之,就中指定七人至九人為常務委員,組織常務委員會,並由常務委員會在常務委員中推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會務。
第 3 條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設左列各會、室、處:
一、園林設計委員會。
二、秘書室。
三、園林處。
四、拱衛處。
第 4 條 園林設計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就委員中推舉,並聘請專家充任之,擔任陵園全部設計事宜。
第 5 條 秘書室設左列二科,分掌事務:
一、文牘科:
(一)撰擬文稿事宜。
(二)會議紀錄事項。
(三)編輯報告事宜。
(四)收發文件事項。
(五)保管印章、案卷事項。
二、事務科:
(一)辦理本會庶務事項。
(二)掌理本會出納事項。
(三)辦理關於印刷、公告事項。
(四)徵收地租及生產物品之保管、銷售事項。
(五)辦理其他不屬於文牘科事項。
第 6 條 秘書室置秘書一人,簡任,承主任委員之命,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理該室各科事務及交辦事項;置科長二人,薦任;科員六人至八人,委任;並得視事實之需要,酌用雇員二人至四人。
第 7 條 園林處設左列各科、園,分掌事務:
一、森林科:
(一)規劃及辦理全園造林、育苗事項。
(二)全園森林之經理及保護事項。
(三)全園森林生產之利用事項。
(四)其他關於全園森林之改進事項。
二、園藝科:
(一)全園蔬菜園地之培植事項。
(二)全園花草之培植事項。
(三)全園園景花木之佈置事項。
(四)改良園藝生產,整理農田水利事項。
(五)改良農戶園藝生產事項。
三、工程科:
(一)監造管理全園建築事項。
(二)建造修養全園道路、橋樑、涵洞事項。
(三)辦理工程設計及測繪事項。
(四)辦理其他有關工程事項。
四、總務科:
(一)辦理本處文牘、庶務及購置事項。
(二)管理地畝經界事項。
(三)改進鄉村及管理農佃事項。
(四)管理園林果蔬、魚塘等生產事項。
(五)辦理其他不屬各科事項。
五、植物園:
(一)規劃植物園一切建設事項。
(二)國內外植物標本之採集、製造、鑑定、陳列事項。
(三)植物園之佈置、種植、管理事項。
(四)溫室植物之徵集及培養事項。
(五)中外植物研究機構之聯繫,及品種標本刊物之交換事項。
第 8 條 園林處置處長一人,簡任,承主任委員之命,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處理陵園園林建設及經營發展事務;置科長四人,園主任一人,技正二人或三人,均薦任;技士七人至十人,技佐八人至十二人,科員五人至七人,均委任;並得視事實之需要,酌用雇員二人至四人,招收練習生十名。
第 9 條 拱衛處設左列科、隊,分掌事務:
一、經理科:
(一)辦理本處文牘事項。
(二)辦理本處經理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收發及管卷事項。
二、管理科:
(一)拱衛、調查事項。
(二)陵堂及附屬一帶之衛生、清潔事項。
(三)交際、招待事項。
(四)勤務兵、伕役訓練、整頓事項。
三、拱衛大隊:
(一)護衛陵墓事項。
(二)保護森林及園林生產事項。
(三)協助警察維持全園治安、交通及消防事項。
第 10 條 拱衛處置處長一人,簡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督率所屬職員,辦理護衛陵墓,保護園林,並協助陵園警備治安事務;置科長二人,薦任;科員五人至八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上校隊長一人;中校副隊長一人;少校或上尉中隊長三人;上尉或中尉分隊長九人;上尉副官一人,上尉書記、軍需各一人;准尉司書一人;並得視事實之需要,酌用雇員一人或二人。
第 11 條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或三人,辦事員一人,均委任;雇員一人,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第 12 條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3 條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於北平碧雲寺國父衣冠塚,置管理員一人,助理員二人,均委任。
第 14 條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及職員服務規程,由本委員會訂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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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10021 |
法律 |
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21 |
總統>國家安全會議>組織目 |
20030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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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7094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14850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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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
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第 3 條 國家安全會議以總統為主席;總統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總統代理之。
第 4 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一、副總統。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議。
第 5 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
第 6 條 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 7 條 國家安全會議置副秘書長一人至三人,襄助秘書長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8 條 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國家安全局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9 條 國家安全會議置諮詢委員五人至七人,由總統特聘之。
第 10 條 國家安全會議設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程之編撰,會議之記錄,及決議案處理之聯繫等事項。
二、關於文書、檔案、出納、事務、資訊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三、關於國家安全之研究事項。
第 11 條 秘書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秘書四人,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少將、上校;副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其中一人由簡任研究員兼任;專門委員四人,副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科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上校、中校;助理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專員八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上尉;研究助理五人至七人,科員十人,助理設計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佐理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上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上士;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或上士、中士、下士。
秘書處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員額內派充之。
軍職人員之任用,不得逾編制員額三分之一。
第 12 條 前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但其聘用員額不得逾上列職稱編制員額三分之二。
前項聘用人員,其聘用規定,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外,由國家安全會議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3 條 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4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 15 條 國家安全會議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由國家安全會議定之。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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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10022 |
法律 |
國家安全局組織法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22 |
總統>國家安全會議>組織目 |
2020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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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7095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0759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11、2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906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5、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1391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039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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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八條制定之。
第 2 條 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並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
前項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事項之規定及其相關運作之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地區安全、大陸地區及國際情報工作。
二、國家戰略情報研析。
三、科技情報工作。
四、統籌政府機關密碼政策及其裝備研製、鑑測、密碼保密等。
五、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督察業務。
六、協同有關機關辦理總統、副總統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卸任總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其配偶;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以及其他經總統核定人員之安全維護。
七、其他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及特種勤務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稱直系血親,除尊親屬外,應以家屬為限;有關安全維護之指揮權責、編組、值勤用槍時機、必要之查驗、管制作為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特任或上將;副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其中一人得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
第 5 條 本局因情報或特勤工作需要,得設必要之內部單位。
第 6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條 本局為辦理情報或特勤工作有關事項,得設駐外單位或派員駐境外辦事。
第 8 條 本局為執行營區安全工作及情報、特勤任務等所需基層事務人力,得以兵役人員充任之,並會同相關部會辦理,其組成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 9 條 本局之預算應寄列於政府其他機關,並受立法院審查。
前項列為機密預算部分,其編列、執行及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理之。
為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有緊急調度資金之必要時,本局得經國家安全會議決議、行政院同意後,動用行政院預備金。
前項情事,本局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詳細報告緊急調度預備金之原因及用途。立法院不同意時,應立即歸墊並為必要之處置。
第 1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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